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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医药大学翰林学院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02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学院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推动学院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接受民主监督,规范特约监察员工作,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约监察员是学院纪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程序优选聘请,以兼职形式履行监督、咨询等相关职责的公信人士。

第三条  特约监察员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学院纪委中心工作,专注服务于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大局,着重发挥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着力发挥参谋咨询、桥梁纽带、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聘请、解聘

第四条 特约监察员聘请条件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

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热心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较强的责任心,有一定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热爱特约监察员工作;

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公正廉洁、作风正派,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主要从在职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中优选聘请,也可以从一线教职工中优选聘请。学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不得作为聘请人选;

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宜担任特约监察员的人员,不得作为聘请人选。

第五条 特约监察员聘请程序

(一)学院纪委根据学院纪检监察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届聘请特约监察员的人数,组织有关单位推荐人选;

(二)学院党委办公室根据条件提出特约监察员推荐人选,并征得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

(三)纪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约监察员推荐人选进行考察;

(四)经学院纪委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请特约监察员人选;

(五)召开会议,颁发聘书,向全院公布特约监察员名单。

第六条 特约监察员的聘期

特约监察员每届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可续聘。

特约监察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纪委会商推荐单位予以解聘,由推荐单位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

(一)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约监察员的;

(三)本人申请辞任特约监察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履行特约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五)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约监察员的情形的。

 

第三章  职责、权利、义务

第七条 特约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院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二)对学院纪检监察机构出台办法规定、起草重要文件、提出监察建议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参加学院纪委组织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专项工作;

(四)根据需要宣传学院纪检监察工作规定、要求和成效;

(五)办理学院纪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特约监察员履行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学院开展纪检监察工作、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参加纪检监察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获取有关书刊和资料;

(三)受学院纪委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九条 特约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依纪办事;

(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学院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维护教职工利益,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三)遵守纪检监察工作纪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自觉维护纪检监察部门的威信和形象,不得以特约监察员的身份从事与纪检监察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加强学习,了解相关纪检监察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纪检监察工作能力,为学院加强廉政建设积极建言献策;

(五)履行特约监察员职责过程中,遇有利益冲突情形时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履职保障

第十条  学院纪委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等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一条  特约监察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院纪委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学院纪委负责特约监察员工作的办事机构设在纪委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特约监察员相关工作,完善工作机制;

(二)组织开展特约监察员的聘请、解聘等工作;

(三)加强与特约监察员的沟通,及时通报全院开展纪检监察工作情况,认真听取特约监察员对学院廉政建设、纪检监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特约监察员参加相关会议、交流工作、学习文件、业务培训、廉政宣传教育活动等;

(五)对打击报复特约监察员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院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